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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来源:新都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xdxsls.com/   时间:2015-09-28 16: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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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 为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确认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是两国处理领事事务的基本文件, 决定缔结本条约,为此目的特派各自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安惠侯; 突尼斯共和国特派突尼斯共和国外交国务秘书努尔丁·马吉杜卜。 章名 第一章定义 第一条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派遣国”指任命领事官员的缔约国; (二)“接受国”指领事官员在其领土上执行领事职务的缔约国; (三)“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四)“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五)“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六)“领事官员”指奉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七)“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八)“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担任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九)“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十)“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以及根据派遣国法律由其抚养的子女和父母; (十一)“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雇佣的私人服务人员; (十二)“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三)“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函电、簿籍、胶片、胶带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四)“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派遣国国民一词适用于根据该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而设立的派遣国法人; (十五)“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六)“派遣国飞机”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飞机,不包括军用飞机。 章名 第二章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的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领区由派遣国确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领馆的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领区确定后,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变更。 四、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本身所在地以外的地点设立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亦须经接受国同意。 五、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该领馆的一部分,亦须事先征得接受国的明示同意。 第三条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予以确认。领事证书应特别载明领馆所在地和领区。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根据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的机关: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第六条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八条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章名 第三章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九条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十条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新的建筑物,或对前款所列的建筑物进行修缮。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十二条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遇有突然的火灾或其他严重灾害需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时,可认为领馆馆长已经同意。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十三条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馆舍的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领馆职务的执行受到妨碍,并应给予派遣国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赔偿。 第十四条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 二、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三、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扣留或延误。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如接受国确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中装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时,可要求在领馆代表面前开拆邮袋,如领馆拒绝此项要求,接受国可将邮袋退回原发送地。 四、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飞机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六条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法规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十七条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十八条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一、接受国对于领事官员应表示适当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 二、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机关之裁判执行者不在此列。 三、除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外,对于领事官员不得施以监禁或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之拘束,但为执行有确定效力之司法裁决者不在此限。 四、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惟进行诉讼程序时,应顾及该员所任职位予以适当之尊重,除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外,并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遇有本条第二款所称之情形,确有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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