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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建清、张桂破坏集体生产案

来源:新都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xdxsls.com/   时间:2015-08-17 16:0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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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建清、张桂破坏集体生产案 案情 被告人: 史建清,男,35岁,四川省双流县人,农民。1992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逮捕,1993年5月2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 张桂,男,56岁,四川省万源县人,退休工人。1992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建清原系双流县肉禽加工厂职工,由于对该厂负责人刘××不满,遂产生报复之心。1992年5月3日,当他得知肉禽加工厂向广东省佛山市发运一批冻猪肉时,便与被告人张桂合谋后,由张桂以成都市防疫站的名义向双流县防疫站打电话,谎称该肉禽加工厂发出的冻猪肉有质量问题,要防疫站前去查封,此举没有达到目的。同年5月7日,史建清又拟好一份电报稿,指使张桂前往成都以假名向广东省佛山市防疫站发电报。电报称: “5月2日由成都发往贵方的一批冻猪肉有严重问题,生产单位双流肉禽加工厂,请严格检疫,大约5月9日运到你方”。佛山市防疫站接到电报后,立即向佛山市火车站发出紧急通知,堵截这批冻肉,然后又将这批冻肉运到惠州冷冻厂封存。佛山市防疫站还4次在佛山市有线电视台播出“成都运到的冻猪肉有严重问题”的新闻。后经双流县肉禽加工厂和双流县防疫站派人持四川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成都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成都市防疫站、双流县防疫站有关该批冻猪肉经检验合格的证明材料来到佛山,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批冻猪肉重新进行检验,问题才得到解决,佛山市防疫站遂对该批冻猪肉予以解封。但是由于电视新闻的影响,该批冻猪肉的价格下跌,给双流县禽肉加工厂的生产和销售带来极大的困难,造成经济损失2万余元。 审判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史建清、张桂为泄私愤,采取打电话、发电报造谣诬陷的方法,破坏双流县肉禽加工厂的正常经营活动,致使该厂的冻猪肉被封存、降价处理,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史建清、张桂事前合谋,共同实施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对肉禽加工厂的经济损失应负共同赔偿的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11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建清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赔偿双流县禽肉加工厂的经济损失5000元。 二、被告人张桂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赔偿双流县禽肉加工厂的经济损失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史建清、张桂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史建清、张桂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诽谤罪,因为史、张2人打电话、发电报进行造谣的行为符合诽谤罪的特征;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破坏集体生产罪,因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肉禽加工厂生产的正常进行,并且给该厂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从表面看来,本案两被告人打电话、发电报进行造谣的行为,与诽谤罪的客观表现相符,似乎触犯了诽谤罪,实际上并非如此。诽谤罪是指行为人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实施诽谤罪的行为人,其目的在于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本案的情况则不同。被告人史建清、张桂虽然采取了打电话、发电报的方法进行造谣诬陷,但其目的不是为了损害某个人的人格和名誉,而是想通过造谣诋毁肉禽加工厂产品的声誉,给该厂造成经济损失,从而达到报复该厂负责人的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根据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破坏集体生产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对有形物质的破坏。这是因为现行刑法对破坏集体生产罪的设立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基础上的,那时工厂只管生产不管销售,产品由国家统一调拨,统购统销,其信誉和销售情况如何对企业的正常生产影响不大,所以破坏企业生产的方法通常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尽管如此,该项法条还用“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对此罪的不同表现形式作了概括。当前,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社会经济活动的内容日益复杂化,企业除了生产产品之外还要通过销售实现利润,以达到扩大再生产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影响集体生产正常进行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破坏集体生产的方法和手段也就更加多样化。集体生产中可能被破坏的对象不仅仅局限于机器设备、生产工具等有形的物质,也包括产品信誉等无形的东西。产品信誉的好坏对企业的生产影响甚大,对产品信誉的毁坏必然造成产品销售困难,从而影响企业生产的正常运行。本案被告人史建清、张桂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采取诋毁肉禽加工厂产品信誉的方法来破坏该厂的生产,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犯罪构成要件,双流县人民法院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对他们定罪判刑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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