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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卷诉讼行为第一编一般规定

来源:新都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xdxsls.com/   时间:2014-09-10 13: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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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卷诉讼行为第一编一般规定 第七十五条 (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 一、司法当局、刑事警察当局及司法公务员须使各项工作符合规则及维持由其主持或领导之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并对扰乱有关行为进行之人采取必需之措施。 二、如该扰乱者仍应在当日参与由法官主持之行为,或应在该行为进行时在场,则法官在有需要时命令将该人拘留,直至其参与该行为时为止,又或命令在该人必须在场之时间内将其拘留。 三、如在进行诉讼行为时有任何违法行为实施,则第一款所指之有权限实体须制作或命令制作笔录;如须拘留或命令拘留行为人,以便进行刑事程序,则拘留或命令拘留之。 四、为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得在有需要时要求警察部队协助;为此目的,该警察部队须由主持该诉讼行为之司法当局领导。 第七十六条 (诉讼程序之公开及司法保密) 一、刑事诉讼程序自作出起诉批示时起公开,或如无预审,则自作出指定听证日之批示时起公开,否则刑事诉讼程序无效,而在此之前须遵守司法保密原则。 二、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开导致产生下列权利,而其行使条件系由法律规定,特别由以下各条规定: A)公众在诉讼行为进行时旁听; B)社会传播媒介叙述诉讼行为或将诉讼行为之书录转述; C)查阅笔录及获得笔录任何部分之副本、摘录或证明。 三、司法保密约束诉讼程序之所有参与人,以及以任何方式接触该诉讼程序及知悉属该诉讼程序之任何资料之人,且导致禁止该等人作出下列行为: A)在其无权利或义务旁听之诉讼行为作出时,旁听或知悉该诉讼行为之内容; B)透露诉讼行为或其各步骤之进行情况,不论透露之动机为何。 四、然而,如认为对澄清事实真相属适宜者,主持有关诉讼阶段之司法当局得将处于司法保密状态之行为或文件之内容告知某些人,又或命令或容许某些人知悉该等内容。 五、上款所指之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受司法保密约束。 六、只要发出证明系供属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之用,或系弥补损害所必需者,司法当局得许可发出证明,让人知悉处于司法保密状态之行为或文件之内容。 七、为着上款所指之目的,且应以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A项规定为理由而提出之声请,司法当局须许可发出证明,让人知悉处于司法保密状态之行为或文件之内容,只要诉讼程序系与陆上通行之车辆所造成之意外有关。 第七十七条 (公众旁听诉讼行为) 一、任何人均得旁听法律表明须公开之诉讼行为,尤其是听证。 二、然而,法官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之声请,得以批示决定对公众之自由旁听作出限制,或决定有关诉讼行为或其中一部分不公开进行。 三、上款所指之批示应以容许排除公开性之法律,或应以事实或具体情节作为依据,而该等事实或具体情节系使人推定公开诉讼行为将对人之尊严或公共道德,又或对该诉讼行为之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害;在引致作出批示之理由终止后应立即废止该批示。 四、如属审理性犯罪之刑事诉讼程序,而被害人未满十六岁,则诉讼行为一般不公开进行。 五、在不公开之行为进行时,仅必须参与该行为之人,以及基于应予考虑之理由,尤其是职业或科学上之理由而经法官容许之其它人,方得旁听。 六、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排除判决宣读之公开性。 七、为着以上各款之规定之效力,法官禁止未满十八岁之人旁听,或禁止作出行为影响有关诉讼行为之尊严或纪律之人旁听,并不表示限制或排除行为之公开性。 第七十八条 (社会传播媒介) 一、如诉讼行为不处于因司法保密而不得透露之状态,或该等诉讼行为之过程系容许公众旁听者,则社会传播媒介得在法律设定之限度内详细叙述该等诉讼行为之内容。 二、不许可作出下列行为,违者以普通违令罪处罚之: A)在第一审判决作出前转述诉讼文书或组成卷宗之文件之内容,但该等文书或文件系透过申请时已载明用途之证明而获得者,又或在公开该等文书或文件时,已获主持该程序所处阶段之司法当局明示许可者,不在此限; B)将作出任何诉讼行为之影像或声音传送,尤其是听证时之影像或声音,但上项所指之司法当局以批示许可传送者除外; C)在听证前,以任何方法公开性犯罪、侵犯名誉罪或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之受害人身分;如被害人未满十六岁,则即使在听证后,仍不许可公开其身分。 三、如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曾以上条第三款所指之事实或情节为依据,禁止公开诉讼行为,则就公开听证作出裁判前,仍不许可叙述在作出该裁判前所进行之诉讼行为;叙述此等行为者,以普通违令罪处罚之。 第七十九条 (诉讼主体查阅笔录及获得证明) 一、除法官、检察院及作为协助人参与诉讼程序之人外,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亦得在办事处或另一正在实施某些措施之地方查阅笔录,以及获得经批示许可发出之副本、摘录及证明;如获得该等副本、摘录及证明系为准备在法律所定期间内作出控诉、辩护或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无须作出上述批示。 二、如有关犯罪并不取决于自诉,而检察院仍未提出控诉,则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仅得查阅笔录中关于已作之声明及其所呈交之声请书与记事录之部分,以及查阅笔录中关于其可在场之证明措施或其应参与而属附随问题之部分。 三、为着上款之规定之目的,笔录中上述部分之影印本独立放置于办事处三日,而在该期间内不妨碍诉讼程序之进行;各人仍须受司法保密义务之约束。 四、第一款所指之人有权在办事处以外之地方,免费查阅已完结之诉讼程序之卷宗,或已有起诉批示或指定听证日之批示之诉讼程序之卷宗,但须先向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提出声请,由该司法当局许可将有关卷宗交予该等人,并定出查阅之期限。 五、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在所定期间内返还卷宗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情况;如不返还之责任在于检察院,须将此事告知其上级。 第八十条 (其它人查阅笔录及获得证明) 一、任何显示有正当利益之人,得请求获准查阅非处于司法保密状态之诉讼程序之笔录,并得请求透过缴付费用而获提供笔录或笔录中某部分之副本、摘录或证明。 二、就该请求,主持该诉讼程序所处阶段之司法当局,或在诉讼程序中曾宣示最后裁判之司法当局,以批示作出裁判。 三、容许查阅笔录及获得副本、摘录或证明,并不影响在同一案件中禁止透过社会传播媒介叙述各诉讼行为或转述该等诉讼行为之各步骤。 第八十一条 (宣誓及承诺) 一、证人须作出以下宣誓: 「本人谨以名誉宣誓,所言全部属实,并无虚言。」 二、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鉴定人及传译员须许下以下承诺: 「本人谨以名誉承诺,尽忠职守。」 三、以上两款所指之宣誓及承诺须向有权限之司法当局作出,而该司法当局须事先警告应作宣誓或承诺之人,指明如其拒绝或不遵守该宣誓及承诺将受之处分。 四、拒绝宣誓或承诺等同于拒绝作证或执行职务。 五、宣誓或承诺一旦作出,即无须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阶段内再作出。 六、下列之人无须作出以上各款所指之宣誓及承诺: A)未满十六岁之人; B)身为公务员且在执行职务时参与诉讼行为之鉴定人及传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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