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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新都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xdxsls.com/   时间:2015-02-14 1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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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本市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和 《 广 东 省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二条 广州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广州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法律援助工作,监督检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区(县级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街(镇)司法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在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点。工作站、点在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广州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包括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和其它业务费用。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指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向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的补贴。其它业务费用包括法律援助培训、宣传、调研、翻译、鉴定等费用。      第五条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的一类地区补贴标准和 上 一年度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数量核定,并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支付的 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总金额划拨。    其它业务费用以不低于当年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总金额百分之十的比例划拨。    如上述经费不能满足法律援助机构当年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要,财政部门应按其实际需要追加拨款。      第六条 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法 律 援 助 业务经 费 的 使 用应当接受司法行政、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和老龄委等组织为维护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业务上的支持和指导。      第八条 公民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获得法律援助:    (一) 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 ;     (二)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或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根据《 广 东 省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规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广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居民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的 2倍 的 ,应当认定其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广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调整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提交经济困难证明,按照《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居委会、村委会等有关单位出具有关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月(年)平均收入支出、生活变故以及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并以适当方式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获得法律援助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意见;法律援助机构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能提供相应证明的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由民政部门进行社会救济的人员;    (二)属于政府扶贫对象的人员;     (三)持有有效法律援助证的人员;    (四)人民法院已经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的人员;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请求工伤待遇的农民工;     (六)义务兵;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人员;     (八)法律援助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认定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的人员。      第十二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实际审判地在广州地区的,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受理。    区(县级市)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由广东省、广州市、海事、铁路、民航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机关办理的,由侦查、起诉或者审判机关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刑事诉讼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由区(县级市)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机关的,原则上由侦查、起诉或者审判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 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其工作单位所在地请求事项处理机关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五条 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事项外,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在后续处理环节继续申请法律援助的,原则上仍由原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受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区(县级市)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指引其到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和老龄委等组织接收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申请法律援助材料后,应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报送和转交的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提出的异议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决定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申请人 和 申请事项的 具 体 情 况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 定 ,决 定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的 方 式 。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选择下列方式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一)在注册的法律服务机构中轮流指派;    (二)根据法律援助事项案情的需要选派具有专业特长的法律服务机构或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三)指导受援人在自愿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库中选择律师承办。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通知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根据法律援助事项的案情需要,安排合适的人员具体承办,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指导和督促其履行职责,并将承办人员姓名和联系电话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 律 援 助 人 员 办结法律援助事项的情况进行评估,达到有关案件质量合格等级标准,结案文件材料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向 法 律 援 助 人 员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的金额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一类地区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每 年 的 十 一月九日为本市法律援助宣传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组织法律援助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起施行。

 

责任编辑:代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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