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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的审理以及复核中的问题研究 “死刑”案件的审理以及复核中的问题研究

来源:新都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xdxsls.com/   时间:2015-01-31 14: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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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的审理以及复核中的问题研究

http://www.sina.com.cn2006年01月11日08:31法制日报

  [内容提要]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对死刑适用的一种特殊的监督程序,其存在有其价值基础,但由于人们对其实质的理解存在偏差,在加上该程序受历史上刑事政策的消极影响以及程序设计的一些缺陷,使得理论和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本文对此分别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改革该程序的一些思路。

  为了社会的无恙生存,我们也许需要牺牲一名罪犯。但是不应忘记,我们在判定一

名罪犯该死的同时,也就判定了人该死。而我们在拯救一名罪犯的同时,也许恰恰拯救的是人类自身。——湖南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邱兴隆

  一、引言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罪犯的生命,故被称为生命刑;由于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死刑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故被称为极刑。[1]

  自从十八世纪末启蒙运动思想家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于死刑的评价已经争论了200多年。我国现在还不可能废除死刑,换言之,保留死刑既是人们的供识,也是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因为在现阶段,及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还大量发生,一些犯罪分子气焰嚣张、屡教不改,只有保留死刑,才有利于与这些极为严重的犯罪作斗争,才能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根据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保留死刑符合社会心理需要。国外确实与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但离开中国国情盲目照搬国外废除死刑的做法,并不可取。对死刑的评价不能离开本国国情。

  但是,保留死刑决不意味可以多杀、错杀。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同样既是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也是人们的共识。因为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大量适用死刑违背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以至消灭犯罪,而不是从肉体上消灭犯罪;死刑存在消极作用,大量适用死刑会引起恶性犯罪增加,阻碍人们价值观念的提升;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法方法,生命一经剥夺不可能恢复,故必须杜绝错杀,而少杀、慎杀也有利于防止错杀。我国刑法典只对极少数犯罪规定了死刑,在分则中有7个条文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后来由于恶性犯罪增加,单行刑法增加了一些死刑规定,单行刑法即《决定》和《补充规定》中有29个条文规定了40个死刑罪名,共计36个条文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死刑罪名总数相当大。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略超过200个,而死刑罪名已达到68个,占罪名总数的四分之一强,高死刑率已成为我国刑法的一个特色。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及相对落后,因社会转型带来的社会矛盾激化,基本人权至上价值观尚待确立,关于社会责任的认识阙如。这些社会条件与我国的现行刑法高死刑数规定相对应。面对数目如此之多的死刑规定,与之配套的“两审终审”和死刑复核制度显得过于简单和相对滞后。在中国古代,大约从唐朝开始,历朝历代,凡死刑案件,地方无权决定,“皇帝勾决”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程序。其间,还有繁琐的“三复奏”、“五复奏”等死刑复核程序,其目的就在于防止错杀[3]。在国际上不仅已经有许多国家废除了死刑,即使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对死刑案件的审理也是慎之又慎,有时甚至是审到“天荒地老”。因此,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死刑制度及死刑案件审理的先进经验,笔者对我国现行死刑案件的审理和复核发表如下的一些看法。

  二、基本审理程序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一般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而针对死刑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二审程序之外,又设立了专门的死刑复核程序。这种程序并非由当事人、检察机关通过上诉或抗诉所发动,而是由人民法院自行就死刑判决的实施的审查和核准程序。这种程序尽管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上诉程序”,也不是就死刑案件设定的一个独立的审级,但由于使被告人在上诉之外又获得了一次权利救济的机会,因此也应视为一种普通救济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死刑案件大多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终审判决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终审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从中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诞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数次将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直至199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后一次下放死刑核准权。至此,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死刑核准权的案件,基本上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涉及港、澳、台和外国人的犯罪等,并由此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共同执掌死刑核准权的“二元死刑核准体系”。这就导致了死刑终审判决与死刑核准程序“合二为一”,其中最为典型的表现是,高级法院在作出死刑判决或裁定时同时注明:本判决(裁定)即为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

  从理论上看,作为整个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使得第一审程序可以受到上级法院的两次司法审查,并使被告人能够获得两次独立司法救济,因此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然而,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以来,我国法学界将研究的焦点集中到审判方式改革,关注的主要是第一审程序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但笔者所关注的主要是两种救济程序的具体问题,而很少有人从宏观上对此进行深刻分析。事实上,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两审终审制”正受到越来越多的人士的质疑,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名存实亡,也促使人们思考这些程序的性质和存在的价值等问题。

  三、“两审终审制”的缺陷

  一般而言,中国的“两审终审制”对于法院快速进行审判活动、及时形成终审裁判结论,是较为有利的。长期以来,中国的刑事审判从一审、二审到死刑复核程序一般都能在数月时间内完成,而没有出现较为严重的拖延现象,这显然归功于“两审终审制”的审级结构。

  但是,提高诉讼效率毕竟属于诉讼的一项程序的评价,除了看它是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之外,更要看它对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保障程序的公正性是否有益。因为对于大多数有理性的人来手,一项法律制度无论多么有效率或者实用,只要它使某些人受到不公正、不人道的对待,从而导致社会法律实施的非正义,人们都可以对它作出消极的评价。中国的普通救济程序尽管对于诉讼效益的提高是有益的,却限制了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上诉权,减少了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机会。加上这种救济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已名存实亡,根本无法发挥其纠正一审裁判错误、对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的作用。因此从总体上讲,这种普通救济程序是存在着不少缺陷的。

  (一)二审程序的缺陷

  由于二审合议庭经过秘密的阅卷、讯问和听取意见,一般只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需要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时,才对上诉案件举行开庭审理,而这种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为数甚少,因此二审开庭的案件也就相应地居高不下。当然,也由于二审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会全部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会因此有所增加。但考虑到检察机关的抗诉要受到上级检察机关较为严格的限制,而且这种抗诉几乎都是针对原审法院作出的无罪或者罪轻判决,旨在追求使被告人受到有罪或者罪重等更加不利的裁判结果,这就使抗诉的情况也不会经常发生,二审举行公开开庭的案件仍然增加不了多少。经过调查发现,二审法院举行公开开庭的案件比例在全国各地高级以上法院情况不一。二审法院开庭的案件较少可以低于10%甚至5%,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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