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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知生、宋明才滥伐林木案

来源:新都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xdxsls.com/   时间:2015-10-10 16: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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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知生、宋明才滥伐林木案 被告人: 宋知生,男,36岁,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原系新田县毛里乡星塘村党支部书记,1994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 宋明才,男,29岁,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新田县毛里乡星塘村第六组,1994年8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取保候审。 1993年5月,毛里乡星塘村因架设高压电线资金不足,被告人宋知生提议出卖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经村主任同意,并召开村党支部会和村委会决定,将界盘岭、高岭山、大山岭、佛山、野猪岭五个山场的松杂树招标出卖。之后,由宋知生起草出卖合同,该村村民宋三德以45005元中标,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星塘村出卖松杂树合同》。合同规定: 上列山场的最小用材高2米,尾口直径7厘米的一概出卖,村委会负责向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该村在申请采伐指标的过程中,枧头林业站指出,星塘村出卖的林木估计有500——600立方米,而该村在1993年度只有100立方米的采伐指标,地点只能砍大山岭一个山场,其余的明年再砍。同年8月2日,宋三德经村委会同意,将合同转让给被告人宋明才,宋明才即组织人员进行采伐。在采伐期间,该村先后从枧头林业站只办理了10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但被告人宋知生等仍按原合同让宋明才砍伐。1993年8月19日至11月6日,宋明才组织人员共砍伐了大山岭、界盘岭等五个山场的松杂树,滥伐面积207.8亩,原木材积445.918立方米,超伐原木材积345.918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699.836立方米。 1993年10月,新田县林业主管部门将已滥伐尚未销售的松木予以冻结,并由村委会通知宋明才: 山场林木待处理后再砍,后因山场林木不断被盗,宋明才便不听劝阻,于1994年1月22日至28日,又组织人员继续砍伐,滥伐的原木材积达60.57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121.142立方米。案发后,对于宋明才滥伐的60余立方米林木中,有30余立方米已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宋明才的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宋知生身为村党支部书记,为首提出砍伐林木,并起草林木出售合同,在明知林业部门只能批给100立方米指标,只许砍伐一个山场的情况下,仍坚持按原合同实施,以致造成滥伐数百立方米林木的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但其目的是为了集体公益事业,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明才在林业主管部门对滥伐的林木进行冻结后,仍不听劝告,又组织人员进行砍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但在滥伐的60余立方米林木中,有30余立方米已由行政主管部门作了行政处罚,且宋明才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于1995年1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知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被告人宋明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宣判后,宋知生不服,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无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为理由提出上诉。 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为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宋知生身为村党支部书记,违反林业法规,在出售村集体林木的过程中,明知采伐指标不够,而让购买者多砍,导致滥伐林木达699.836立方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虽然出售林木合同是村委会签订的,但宋知生首先提出主张,并且是出售林木的主管人员,在明知只批到100立方米采伐指标的情况下,仍坚持按原合同执行,以致发生滥伐林木的严重结果,宋知生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是为了集体公益事业等情节,从轻作了判处。至于罚金刑问题,刑法规定对犯滥伐林木罪的可以判处罚金,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宋知生只并处了4000元的罚金是适当的。原审被告人宋明才无视国家林业法规,在林业部门冻结了已滥伐的林木后,不听劝告,在无采伐指标的情况下,又组织人员进行砍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判决对宋知生、宋明才的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7月20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新类型案件,与一般的滥伐林木案件有所不同。一般的滥伐林木条件,其行为人是采伐林木的人,而本案中的被告人宋知生则是出卖林木的人。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是: 宋知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控方认为,宋知生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触犯了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辩方则认为宋知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有二: 一是宋知生为集体公益事业(架电)筹款,提议出卖集体林木,经村主任同意,并召开村党支部会和村委会,决定招标出售林木。宋知生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无违法行为。二是对于滥伐林木,宋知生没有直接责任。由此本案提出了两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 其一,由于买卖青山出售活林木所导致的毁林案件其性质如何认定?这在《森林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由于买卖青山出售活林木而引起滥伐林木的现象则较为多见。如何处理这类案件呢?我们认为,出售活林木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建立森林市场,开展产品交易的有效形式,但在买卖活动中必须遵守林业政策法规。在出售活林木时,必须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签证;采伐林木必须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采伐。如果采伐超出许可范围,即为滥伐林木,情节严重的,这种买卖行为就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被告人宋知生在代表星塘村出售活林木时,明知采伐指标不够,仍按原合同执行,造成严重的滥伐林木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其二,由集体组织买卖青山出售活林木导致的毁林案件,其直接责任人员如何认定?目前村一级的集体组织出售活林木一般都是经过村两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在程序上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在意思表示上是集体成员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由此而发生滥伐林木的结果,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呢?我们认为,参照有关的司法解释,以该集体组织中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为好。就本案而言,宋知生身为星塘村的党支部书记,又是该村出售林木的具体经办人,在明知采伐指标不够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按原合同执行,以致造成滥伐林木的严重后果,对此他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对宋知生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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