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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晓冬,男,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员工,住同上。
原告刘丽诉被告王晓冬离婚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丹、被告王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未婚先孕,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与以前的女友有联系,来往密切。此外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要求抚育子女,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原告离婚后的住房补偿款500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婚姻证明一份(复印件)
2.家庭财产清单一份;
3.原告单位徐淑洪、李合群出具的被告在原告单位殴打原告的书证各一份;
4.原、被告协议支配住房拆迁补偿款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
5.原告之兄刘鸣出具的原告向其借款50000余元买卖股票书证一份。
被告辩称,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告多次借故离家出走,与其他异性鬼混。去年10月原告离家后,又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否认自己与以前的女友有联系、来往。不同意子女由原告抚育,原告每月应给付子女抚育费250元,依法分割住房拆迁安置补偿款、利息及买卖股票的资金50000元,共同偿还所欠电费5000余元,同意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同意给付原告住房补偿款15000元。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1998年2月12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兴安路储蓄所取款的利息清单一份(复印件),本息合计72321.11元;
2.原告工资储蓄卡一份(复印件);
3.原告名下1998年10月18日到期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复印件),本金5000元,到期利息1836元;
4.原告名下,1999年3月14日到期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复印件),本金1000元,到期利息367.2元;
5.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整存整取储蓄存折一份(复印件)1600元;
6.原告名下1999年11月13日到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气象台路分理处整存整取一年期的存折一份(复印件),本金70000元,利率4.77;
7.原、被告协议支配住房拆迁补偿款的协议书一张;
8.原告于1999年11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欠被告房屋拆迁费38025元的欠条一张;
9.双方现住房屋所有人购买住房的合同书一份(复印件);
10.原告名下的深圳、上海、天津证券帐户卡各一份(复印件);
浙江证券天津营业部资金卡一张(复印件);
买卖股票交割清单7张(复印件);
存入股票交易资金卡中的资金通知单3张(复印件),取款通知单2张(复印件);
11.(1997)和刑初字第199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
12.(1997)西民初字第554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
13.1999年5月、7月、11月电费通知单3张(复印件)。
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书面申请,调取的原告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2月16日股票交易资金对帐单一张(复印件);
本院自行调取的1999年10月25日被告起诉原告离婚,立案通知书一张;
1999年10月27日本院审理被告诉原告离婚庭审笔录四张(复印件);
本院与双方婚生之子王博一文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经过
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5月登记结婚,1988年12月5日生一子王博一文。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打。1996年12月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家住单位宿舍。1997年1月18日下午,被告带领自己的弟弟等四人,因寻找原告,在原告之兄家与原告之兄发生冲突。原告之兄手持菜刀,被被告兄弟夺下后,殴打原告之兄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九、十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压缩80%”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重伤。同年4月14日,被告被刑事拘留,4月24日取保候审。后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防卫过当。被告被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在取保候审期间,得知原告自己出钱请朋友吃饭,为此双方再次发生吵打。随后被告以孩子的名义起诉原告,要求给付抚育费,经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1997年4月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
原、被告自1996年12月开始分居,8个月后双方又共同生活,1999年10月7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再次离家出走,1999年10月21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离婚,10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双方当庭协议和好,但双方并未真正一起共同生活,继续分居。
原、被告曾在河西区东楼小桥大街22号一间平房内居住,该房系婚后被告单位分配,承租人为被告。1997年该房拆迁,拆迁部门给付拆迁安置补偿费70000余元,该房拆迁后,原、被告搬至被告之母为其借的座落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万和里11号楼2门304号房屋内居住,该房的所有人为方玉春。
双方所生之子王博一文多年来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诉讼中,王博一文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随祖母生活。
被告名下尚有存款1600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住房补偿费15000元。
二、双方争执的焦点
1.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
原告主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系被告与以前女友有联系、来往,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
被告主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系原告与其他多个异性来往密切,并同居。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一节,原告同事徐淑洪、李合群出具了书面证据,该证据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明的事实具有真实性,证据的取得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否认与以前女友来往,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与其他异性来往密切、同居一节,原告只承认与其他异性有较多接触,否认与其他异性同居,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被告主张原告怀异性同居一节,本院不予认定。
2.子女抚育及抚育费
原告主张,王博一文系自己所生,离开原告不行,自己履行了抚育孩子的义务。
被告主张,王博一文多年来一直随祖母生活,原告经常离家出走,且未有稳定的住所,未有尽到自己的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有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1997)西民初字第554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告履行抚育子女的义务欠缺,该证据与双方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承认自己每月工资710元,被告认为原告每月工资900余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资储蓄卡显示,1999年10月原告工资为749.84元,1999年11月工资884.80元,原告主张11月份的工资中有135元的烤火费。原告所述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家庭中的存款
1)双方居住的河西区房屋拆迁后,原告将拆迁安置补款70000余元存入银行,存期6个月。1998年2月12日取出,本息合计72321.11元,1998年11月13日,原告又将70000元存入银行,存期一年。1999年11月13日取出,利率4.77,得到利息为3339元。现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孳息总计应为5660.11元.现有被告提供的原告取款利息清单两张,该清单证实的内容与双方讼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证实的事实具有真实性,证据的形式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原、被告199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