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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来源:新都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xdxsls.com/   时间:2016-11-16 1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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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月15日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通则第二章 管辖第三章 回避第四章 强制措施第一节 拘传第二节 取保候审第三节 监视居住第四节 拘留第五节 逮捕第五章 审查逮捕第一节 审查批准逮捕第二节 审查决定逮捕第六章 立案第一节 受案第二节 初查第三节 立案第七章 侦查第一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二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第三节 勘验、检查第四节 搜查第五节 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第六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第七节 鉴定第八节 辨认第九节 通缉第十节 侦查终结第八章 审查起诉第一节 受理第二节 审查第三节 起诉第四节 不起诉第五节 简易程序的提起第六节 辩护与代理第九章 出席法庭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第二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第三节 出席再审法庭第十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 立案监督第二节 侦查监督第三节 审判监督第四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第五节 执行监督第十一章 刑事司法协助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第三行 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第四节 期限和费用附则第一章 通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第二章 管 辖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第九条 对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第十条 对于根据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可以并案侦查。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第十六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回 避第十七条 检察人员在接受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第十九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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