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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量刑辩护规范指导意见

来源:新都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xdxsls.com/   时间:2015-08-05 16: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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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山东律协出台《律师量刑辩护规范指导意见》,希望对您有帮助。

律师量刑辩护规范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济南市律师量刑辩护的技能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量刑辩护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规范指导意见所指的量刑辩护包括: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对公诉方和被害方的量刑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逐一论证各项量刑情节对量刑裁决的影响,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种类和幅度。

  第三条 辩护律师应围绕量刑情节进行量刑辩护。

  律师进行量刑辩护,应当尊重事实和法律,全面、客观地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

  律师进行量刑辩护,可以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提出适用的基准刑,并根据每个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来确定调节比率,据此形成量刑辩护意见。

  第四条 对于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的选择,辩护律师应当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律师征求被告人意见时,应告知其可能的法律后果,并将被告人的意见记入笔录。

  第二章 量刑情节

  第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提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各种量刑情节。

  第六条 辩护律师在进行量刑辩护时,应全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

  (一)《刑法》总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法定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坦白、从犯、胁从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丧失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未满18周岁或已满75周岁等;

  (二)《刑法》分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法定量刑情节;

  (三)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如被告人当庭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家属协助抓获被告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被害人的个体差异、案件起因、初犯或偶犯、未成年被告人具备监护和帮教条件等;

  (四)其他对刑罚裁量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酌定量刑情节,如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成长环境、家庭和婚姻情况、职业、文化程度、身心状况、性格习性、作案动机、案发后社区及社会反应、社会形势、回归社会的难度、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犯罪对象,判罚财产刑案件中缴付财产有预先执行可能的等等。

  第三章 量刑证据的发现与收集

  第七条 在量刑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途径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

  第八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详细了解被告人已经存在或将来可能出现的量刑情节,并告知被告人相关量刑情节的法律意义。主要包括:

  (一)律师应告知被告人什么是自首及自首的法律意义,并了解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行为;

  (二)律师应告知被告人什么是立功、立功的法律意义及立功的程序,并了解被告人是否存在或将来可能出现立功行为;

  (三)律师应告知被告人积极赔偿、安抚被害人的法律意义,并询问是否曾向被害人一方悔罪、赔偿或愿意由近亲属代为赔偿;

  (四)律师应告知被告人退赃的法律意义,并询问是否退赃或愿意由近亲属代为退赃;

  (五)律师应向被告人了解是否具有本规范第二节所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并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九条 辩护律师应全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以了解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全部量刑证据。

  律师发现公诉方有新的量刑证据的,应向法院提出阅卷的要求。

  对于侦查机关提供的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等材料,律师在阅卷时应予以重视,并从中发现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

  第十条 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或线索的,可以自行调查取证。自行调查取证遇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需要调查取证的,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律师参加。

  为保证调取证据的法律效力,律师在取得证据的同时,可以通过制作提取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来记录证据调取的过程。提取笔录应详细记载:

  (一)调取证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

  (二)证据持有人、调取人、被调取人、见证人的签字并捺手印;

  (三)调取证据的种类、名称、数量及其他特征;调取书证、物证的原件确有困难的,应调取书证的复印件、物证的照片并以适当形式载明书证的复印件、物证的照片与原件相一致的内容;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和被害人调查取证时,应要求被调查人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制作了社会调查报告的,辩护律师可以对其进行核实。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委托其他有关机构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调查报告制作人出庭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量刑辩护中,要注意发现或者促成新的量刑情节。

  被告方与被害方有和解可能的,律师可以建议被告方向被害方赔礼道歉并进行赔偿。被害方不接受赔偿的,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建议被告方将赔偿金交付司法机关。

  被告人具备退赃条件的,律师可以建议被告方退赃。

  被告人有立功可能的,律师可以向其告知立功的法律意义,并鼓励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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