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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机关求刑权的法律思考

来源:新都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xdxsls.com/   时间:2016-07-20 17: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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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机关求刑权的法律思考

求刑权,即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但就被告人的定罪,而且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建议的一种权力。量刑建议是公诉权的自然要求,也是公诉改革、审判监督的一项具体措施,对于提高公诉质量、提高诉讼效率、强化刑事案件量刑的公正性、防止司法腐败等方面均有积极的意义。但目前对量刑建议的改革还处于摸索阶段,各地基层院在具体行使量刑建议权时经常遇到一些问题。为此,笔者就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的问题阐一孔之见,以供商榷。

一、检察机关求刑权的依据

从理论上看,求刑权是公诉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其题中应有之义。 实际上,公诉权就是一种刑罚的请求权,审判权是刑 罚的裁定权和一部分刑罚的执行权。刑罚的请求权由两方面构成,一方面是定罪,另一方面是量刑。所以,公诉机关在指控犯罪的同时,可以对量刑提出一个主张,是有理论依据的。公诉人在庭审阶段发表的公诉意见,动工是对起诉书的补充和完善,也是对起诉书中的求刑意见的具体化和明确化。过去公诉意见过于注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强调从重、从轻,对具体量刑只是含糊地请求法庭依法认定有罪,满足于有罪判决,而不能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具体化、明确化。随着庭审方式改革的深入,将起诉书中没有明确化、具体化的量刑请求予以明确、具体,则是对公诉权的进一步完善。

从法律依据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关于公诉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的规定,可以视为检察机关拥有量刑建议权的直接法律依据之一。就刑事诉讼的目的而言,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定罪问题,也是为了使被告人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公诉人在履行职责时必然会涉及量刑问题。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的任务来看,提出正确的量刑建议,不仅是检察机关和公诉人的权力,也是检察机关应履行的职责。

从法律监督职能看,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完善法律监督形式的重要途径。目前,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的方式主要是对确有错误的或量刑畸轻、畸重的判决提起抗诉,但这只是事后监督,而且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宽,在判决后对法院的量刑监督难以操作,而量刑建议改革则是在庭审阶段公诉人以公诉意见的形式提出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错误的发生,相对于抗诉而言,这种监督能以较低的诉讼成本获得较好的诉讼收益,也有利于司法公正。

二、检察机关求刑权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推行求刑权,可以有效制约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防止司法腐败的一种有效途径。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法定审判机关,具有唯一的定罪量刑权,人民法院的最终司法裁判权不容挑战。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一个现实,那就是,我国刑法在量刑体制上采用的是相对不确定刑,而且法定刑有较大的灵活性,多种刑种并存,同一刑种法定刑幅度太大,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权力膨胀,而法院队伍素质亟需提高,对其缺少足够的约束和制约,致使大量的裁判不公、不当的案件屡屡出现。“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法官的裁量权也是一种权力,而且是一种司法上的权力,这种权力更需要约束和监督。因而,检察机关必须积极行使求刑权,以有效制约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最主要方式是行使抗诉权。而每年各级法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数量均是很小的。也就是说,目前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空间很小,力度很弱。但这并不表明各级法院的其他判决就无懈可击,合理合法。实践证明,法院的很多判决,虽然没有当事人的上诉和检察机关的(不能)抗诉,但问题还是不少的,有的甚至还是错误的,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就更多了。所以,我们必须纠正一种观点,即只要法院作了有罪判决,我们的控诉任务就完成了。我们应该站在更高的角度,将审判监督的阶段前移,积极、主动监督审判活动,将大量的不能抗诉的案件也纳入到强有力的审判监督活动中来。“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就可以在提起公诉前即定下基调,为正确指控夯实基础。而一旦法院作出不当判决,检察机关即可以找准位置,有的放矢,正确、主动、积极地行使审判监督权,从而,将这一权力真正落到实处。

同时,推行求刑权有利于促进检察官业务水平提高,增强公诉部门队伍的素质。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就要求公诉人员不能仅停留在过去的粗线条式的办案水平和作风上,而应把握全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情节,作出准确的分析和认定,不仅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作出准确定性,而且要拿出对其依法适用有关法条、刑种、刑期的适当意见。应此要求,公诉人员只有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和业务水平,方能胜任工作。作为检察机关窗口的公诉部门的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必将促进全体检察官业务水平的提高和素质的增强。

三、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的途径和方式

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行使:一是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予以表述;二是在法庭辩论时公诉人以公诉意见的形式,对刑种和量刑幅度的采用向合议庭提出建议。笔者认为后者为优。首先,因为在起诉书中表明量刑意见,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在庭审阶段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往往会发生变化,起诉书中的量刑意见可能会不当,需改变原量刑建议。这样势必破坏起诉书的确定性和严肃性。如果不改变起诉书中的量刑建议,就不能保证量刑建议客观公正,失去量刑建议的作用和价值。而在公诉意见中提出量刑建议则可以根据庭审情况对庭前拟定的量刑建议灵活掌握,保证量刑建议符合客观实际。同时,此时提出量刑建议是立足于充分的证据之上,也比较客观公正,易为法官接受。其次,量刑建议应当阐述事实和法律根据,如果在起诉书中阐述量刑建议的事实的法律根据会使起诉书过于复杂,难以承载,也不符合起诉书的规范要求。而公诉意见是对起诉书的完善物补充,是对起诉书不便或不能展开论述的问题进行深入阐述。因此,在公诉意见中提出量刑建议符合诉讼规律,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公诉意见的作用。

关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大致有两种:一是提出一个量刑幅度。二是直接提出一个具体的宣告刑。笔者认为提出一个量刑幅度较为合理,既有利于保证量刑的公正性、准确性,又不影响法院的审判权。但对于可适用的刑罚种类较为单一或者符合免予刑 事处罚、缓刑、死缓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发表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

四、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的实践操作

在司法实践中,较普遍地存在法院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置之不理的现象。符合抗诉请求情形的较好落实,但属于偏轻偏重的裁判,其处理则较为复杂。为此,笔者以为,首先应强化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针对漠视检察机关求刑权并作出不当裁判的法官应区别对待。对于徇私枉法裁判的,检察机关除依法向该法官所在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外,还应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建立量刑建议采纳与否说明制度。法庭无论是否采纳,均应在判决书中阐明公诉人所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并阐述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如果量刑建议不应被采纳,可以知道量刑建议错误所在,有利于总结经验,提高量刑建议水平。如果量刑建议应当采纳而不被采纳,检察机关可依此作为抗诉理由,这样可有效地启动二审程序,通过二审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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