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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罪疑从无原则的确立过程

来源:新都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xdxsls.com/   时间:2017-01-09 11: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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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罚判刑基本原则】罪疑从无原则也称疑罪从无原则,是指对犯罪事实不清,犯罪证据不足的刑事疑难案件作出无罪推定的一项刑事证据原则,,也是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和体现现代刑事诉讼价值客观要求的诉讼原则。在我国法制史上,疑罪的处理原则在各个历史阶段不尽相同,作为疑罪处理原则之一的罪疑从无原则,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被当作资产阶级的诉讼原则受到批判,但随着我国现代法制建设与刑事诉讼价值观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国刑事诉讼中基本确立了罪疑从无原则。  

一、疑罪(疑案)的界定  

何谓疑案,理论界争议颇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一)疑案是案情不清,难以判断的案件;(二)疑案是罪与非罪难以认定的案件;(三)疑案是指罪与非罪界限不清或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和此罪与彼罪界限难以划分清楚的案件;(四)疑案是指因证据不足或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疑难而导致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难以认定,以至久拖不决的案件。综合而言,疑罪主要包括二类,一是指案件证据尚未达到确定充分程度,使得罪与非罪难以辩明的案件;二是指此罪与彼罪之间,即重罪与轻罪之间难以认定,存有疑问的案件。概括讲,所谓疑罪,也称疑案,是对案件中的犯罪事实或犯罪性质因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存有疑问,从而造成难以决断的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疑罪是刑事审判实践中一个非常棘手又不可避免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刑事审判工作能否顺利进行,关系到司法机关的威信,最终关系到能否有效保护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二、疑罪处理原则的历史沿革

由于各个历史时期统治阶级的不同需要,对疑罪的处理也有不同的方法与原则。纵观我国法制史,自从奴隶制国家产生后,相继经过封建制、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形态,疑罪的处理原则也大致经历了“罪疑从神”、“罪疑从赦”、“罪疑从轻”、“罪疑从赎”、“罪疑从实”的历史变迁,至近代国民党蒋介石提出了“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个”的反动口号,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才基本确立了罪疑从无原则。  

(一)“罪疑从神”原则  “罪疑从神”原则主要是在奴隶社会时期被采用,是一项十分原始的疑罪处理原则。在奴隶制时代,社会生产力极其低下,盛行迷信和崇拜图腾。因此,在遇到疑罪时,一般采用神明裁判方式处理,如采用卜卦问神等方式。东汉王充在《论衡。是应》中曾有记载:“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这种断案方式显然是不科学,非常愚昧的。 

(二)“罪疑从赦”原则  最早确立这一原则是在我国西周时期,罪疑从赦原则是在案件事实发生疑问时,一律按照无罪赦免处理。当时史书记载:“疑狱,汜(泛)与众共之,众疑赦之。”这句话大致意思是说:法官在断案时,若对犯罪事实存在怀疑,一时难以决断的,应当赦免被告人的刑罚,这种处理疑案的原则,体现了“明德慎罚”的指导思想,为后人所传颂和继承,也是最符合现代刑诉法制理念的疑案处理原则。  

(三)“罪疑从轻”原则  罪疑从轻原则始于西周,具体做法主要是“减等”处罚。史书《尚书。吕刑》曰:“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克审之。”孔颖达疏引《正义》曰:“刑疑有赦,赦从罚也;罚疑有赦,赦从免也。”意思大致是:适用五刑有疑的,可减为五罚处理,如仍有可疑之处的,则予以赦免。  

(四)“罪疑从赎”原则  这种处理原则始于周朝,主要适用在唐代,被进一步制度化和规范化。《尚书》中载:“墨辟疑赦,其罚百锾(古代用铜所铸造的货币)”,按照这种原则规定,对应处以墨刑、劓刑、宫刑、死刑的犯罪如有疑问的,可改处以数量不等的罚金,如以后被告人罪行被证实的,对其重新进行处罚。《唐律》第502条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并具体规定了赎金的标准,这种罪疑处理原则充分体现了封建统治阶级“审慎用刑”的立法指导思想,有其进步意义。  

(五)罪疑从实原则  罪疑从实原则是把疑罪完全等同于已经查明、有确切证据证明的实罪加以处罚,这是一种完全有罪推定的做法。在这种刑诉思想的支配下,对被告人刑讯逼供都是合法的,“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错案。至国民党政府时期,蒋介石公然宣称“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个”,使这种有罪推定的错误做法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引起了广大人民的猛烈反抗,这种罪疑处理方式是最不科学的,完全背离了现代法制的原则。  

三、罪疑从无原则的确立  罪疑从无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意,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无罪推定原则是罪疑从无的基础,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对疑罪的处理须按照“罪疑从无”原则作出无罪的裁判。所谓无罪推定,是指被告人未经法院依法裁判为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

这一原则可引申出以下三个原则:(1)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一方负担,犯罪嫌疑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2)犯罪嫌疑人不具有举证责任和不负必须陈述的义务,不能因为他沉默就认为他有罪;(3)对犯罪嫌疑罪行有怀疑时,应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源于古罗马法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而最早将其作为一种理论提出来的,是18世纪意大利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在未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犯罪分子”:“任何人在其罪行没有得到证明时,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  

我国最早将此原则引入法律的是1990年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中规定“任何人在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1997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虽然我国刑事司法改革顺应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已基本确立了“罪疑从无”的疑罪处理原则,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还缺少一系列相配套的诉讼规则和诉讼制度的支撑,尚未取得最佳的刑事司法效果,因此,要真正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最终刑事诉讼目标还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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